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春,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号楼5-6-603(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春于2013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驾驶吉BA12**号解放牌大型货车沿吉林市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陵园路口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陈酌驾驶的吉BS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将陈酌撞伤,陈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林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林春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林春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后者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秀华、陈金生证言,案件提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表、抓捕经过、道路事故现场照片、王林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酌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技术检验报告,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林春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后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春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