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加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珠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桂凤。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分13次向原告购买了炭黑,货款合计39492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0元货款,尚欠4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清单原件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分13次向原告购买炭黑,共欠下货款44920元的事实;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销售清单上的公章“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化工有限公司”是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名称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394920元发票的事实。证据三、三门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44920元的货款已经开具发票,且被告已经将发票抵税的事实。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分13次向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炭黑,合计货款3949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0元,尚欠货款4492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炭黑后,一直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美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92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