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14号3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446元。2.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北门公交站牌处,以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63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密秋云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部分盗窃系扒窃,且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