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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389号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BVR-1*1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2496元。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YHR-1*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296元。同年2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YHR-1*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1924元。同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YHR-1*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296元。同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型号分别为FAGNUP2328EM1与FAG22328E1的轴承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0元。同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YHR-1*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420元。同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再次窜至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车间行窃时被该公司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谢明春的陈述、购物发票及相关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次价值人民币2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解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