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桂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汪德胜、谢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砼供销合同,由原告供货至被告施工的利民东路路面工程,合同约定每月付上月80%货款,余款供砼结束二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按合同供货总价3856587.5元,被告给付货款336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3087.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50987.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司欠款是事实,原告请求的利息我司认为不合理。被告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至今尚未完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使用、质量要求、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价格、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明确约定每月付上月80%货款,余款供砼结束二个月内付清。(甲方预计结束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如预计结束时间与实际结束时间不一致,以预计结束时间为准)。截止2012年3月,原告累计供货总价3856587.5元,被告给付货款3363500元,尚欠货款493087.5元。原告按照《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至2013年5月,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为250987.5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付款明细表、商品砼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3087.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1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11元,由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汪德胜陪审员 谢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