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先海与林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先海,林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倪先海。委托代理人吕晓俊、王铭。被告林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委托代理人郑怡、陈慧清。原告沈祖全诉被告林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林盛军,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先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0115.72元,被告林盛军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35115.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盛军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盛军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7时00分许,被告林盛军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红线左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城红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0841元,其中原告支付35115.72元,被告林盛军支付15726元。另查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苏M×××××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先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841.72元,因林盛军已支付15726元,尚应支付35115.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交纳339元,由林盛军负担。林盛军负担的诉讼费339元,倪先海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