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徐浩鸿,徐重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浩鸿。被告徐重阳。委托代理人邓小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彬与被告徐浩鸿、徐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徐浩鸿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徐浩鸿驾驶被告徐重阳所有的车辆川AX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一环路府青立交桥下时,与原告李彬相撞,造成李彬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第227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徐浩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彬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8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62402.1元。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0分许,被告徐浩鸿驾驶川AX83**号“海马”牌轿车从本市府青立交桥下经三友路方向行驶至一环路北四段府青立交桥下时,与从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彬发生碾压,致原告李彬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浩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彬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摄片,出院后3-4周第一次复查;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定期切口换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手术后4-6周取出石膏。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16378.38元,门诊费用共计543.4元;其中被告徐浩鸿垫付16777.68元;原告李彬自行支付14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浩鸿另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生活费及营养费”2000元。2013年5月1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彬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彬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70日;产生鉴定费用1650元。另查明:1、被告徐重阳系川AX83**号“海马”牌轿车车主;被告徐浩鸿与被告徐重阳系父子。2、本事故发生于川AX83**号“海马”牌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期限之外。3、原告李彬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X83**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证;被告徐浩鸿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李彬的户口簿、被告徐浩鸿支付费用的收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被告徐浩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彬受伤,被告徐浩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徐浩鸿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二)被告徐重阳作为川AX83**号“海马”牌轿车登记车主,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续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徐重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徐浩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垫付情况,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921.7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6370元(70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提出均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为70日计算共计5600元(80元/天×7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165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935.78元。(四)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部分因原、被告对扣除的比例无一致意见,因此本院确认按医疗费总额的15%的比例确认自费药金额,即2538.27元(16921.78元×15%)。(五)、医疗费16921.78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为14383.51元(16921.78元-16921.78元×15%),被告徐重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同时被告徐重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63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共计56084元。上述两项共计66084元。(五)以上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851.78元(74935.78元-66084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被告徐浩鸿承担80%即7081.42元;另外20%为1770.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费用73165.42元(66084元+7081.42元),扣除被告徐浩鸿已向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18777.68元(16777.68元+2000元)后,被告徐重阳与被告徐浩鸿还应连带向原告赔偿54387.74元(73165.42元-18777.68元)。庭审中被告徐浩鸿提出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原告未能证明该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徐浩鸿就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重阳与被告徐浩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彬支付赔偿款54387.74元。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徐浩鸿承担250元,原告承担62元,此款原告李彬已全部预交,被告徐浩鸿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沙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