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6月1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志超。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智力游戏房、南浔镇X村X埭X号X楼自己租房、南浔镇X路X售楼处附近程某租房楼下、南浔镇X埭X幢X室李某租房4次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张某、程某、李某、吴某乙等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7克。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2年中旬一天晚上、2012年12月底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村X埭X号X楼租房分别容留张某及吴某甲、方某吸食毒品冰毒各1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沈志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辽里新村褚家埭4号3楼自己的租房贩卖给吴某甲冰毒0.5克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还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路X游戏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某甲毒品冰毒0.5克。2、2012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路X售楼处附近程某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程某毒品冰毒0.4克。3、2013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埭X幢X室李某的租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吴某乙毒品冰毒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张某、程某、李某、吴某乙、杨某、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村X埭X号X楼自己的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某甲等人毒品冰毒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吴某甲、方涛在其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得毒品冰毒0.5克。(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其让方涛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并在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向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0.5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甲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冰毒4次,共计重量1.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村X埭X号X楼的租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村X埭X号X楼的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方某等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张某、胡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劣迹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明知他人吸食冰毒,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就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就贩卖毒品罪能自愿认罪,就该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