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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纯芳与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芳,吴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纯芳,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永芳,女,193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纯芳诉被告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开始,被告以生活和治病为由向我多次借款,至2013年6月累计借款13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2、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辩称:同意偿还135000元,也同意提前还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为有急事,现借李纯芳拾叁万伍仟元,半年后还给她。吴永芳2013年6月5号。”被告还在该《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本人吴永芳从2006年至2013年累计借李纯芳壹拾叁万伍仟(135000)元。吴永芳2013年6月5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同意提前还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清还借款135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35000元给原告李纯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