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钟春林诉被告潘先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林,潘先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钟春林。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潘先路。原告钟春林诉被告潘先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杰、钟朝振与人民陪审员徐文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25日在广西鹿州监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钟春林、被告潘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林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潘先路经与原告协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即将一辆车牌号为桂G585**的小汽车租给被告使用,当时约定每日租金为200元,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及违章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租用原告车辆123日,产生的租金为246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共计违章14次,产生的违章费用4100元。被告现除了已支付给原告租金9500元外,余款15100元并未支付,对于违章产生的费用4100元,原告代垫后被告也不予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先路支付给原告租金15100元、代垫的违章费用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2、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租车合同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驾驶资格的事实;4、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银行回执,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的违章事实及原告已经垫支罚款的事实。被告潘先路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认识,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也没有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因为被告因贩毒已于2012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捕羁押,人身受到限制,无法再去租用原告的车辆,且本人也没有委托他人去行使租车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付款。被告潘先路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除了对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钟春林于2011年3月11日开办了“武宣县如意商务中心”,主要从事汽车、首饰、车辆、房产等租赁业务……2012年6月30日原告经与自称为被告潘先路的人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武宣县如意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当时约定每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及违章费等相关费用由租车人承担,租车时租车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资料并交纳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一辆车牌号为桂G585**的小汽车租给租车人使用,租出车辆时原告要求租车人在出车里程、租车时间栏上签名,但未要求交纳押金。收车时没有签名,实际收车费用没有填写。该车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计违章14次,产生的违章费用为4100元。原告的该次租赁业务由证人武XX代为办理。另查明,被告潘先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租车人在办理该次租车业务时原告的经办人武东进对租车人出示的证件没有进行核对,且证实办理本次租车业务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也无被告本人的授权委托。本次车辆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租车人已经分五次支付了租金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起诉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武XX某某的陈述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潘先路与其签订《武宣县如意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585**的小汽车来使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支付租金、承担租赁期间因违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潘先路支付尚欠的租金15100元、代垫的违章费用41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潘先路在本案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间,一直被公安机关羁押,不可能去办理车辆租赁手续及使用车辆,而被告对此租赁行为不予追认,原告又举证不出被告委托别人代为办理租赁手续的证据,因此,应由行为人对该租赁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潘先路承担责任支付尚欠的租金15100元及代垫的违章费用41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春林对被告潘先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钟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钟朝振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莫秀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