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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2号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选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选核。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平、李俊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高选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开庭时得知被告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建的璧山绿岛新都1号楼工地进行外墙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并认定为工伤。因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高选核受伤时在原告承建的璧山县绿岛新都项目工地务工,二者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拒绝签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邮件,自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高选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高选核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高选核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张其国、黄仁福、钱开���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选核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高选核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3、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证言不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璧山县中医院的病历记载第三人入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距其受伤时间已过半个月,3月23日的病情可能是第三人自己的原因加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并未收到,也不存在拒收,原告是在第三人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开庭时才知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璧劳仲案字(2013)第499号《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在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才得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原告2013年6月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王森模、黄仁福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人,其发生事故受伤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的庭审中再次得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前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和当事人之间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从2013年6月5日送达的约定��效,不能对抗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言,因未注明证人身份、日期等,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黄仁福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定,应以工伤认定中收集的证言为准。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璧山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3月5日受伤当日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作了放射检查,印象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放射检查报告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三份证言和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证言不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诊断证明即第三人的伤情有质疑,但没有证据否定第三人因工受伤或者第三人自己加重了伤害,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原告并未签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认为邮件退回时间为送达时间于法无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邮政部门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退回了被告,虽然在“退改批条”上注明“收件人拒收”,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何时、何地拒收,且在仲裁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对原告从2013年6月5日起算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才得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两份证言均无证人的身份情况,署名黄仁福的证言没有日期,且与被告收集的证言相矛盾,两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放射检查报告单,因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承建璧山县绿岛新都1号楼工程项目中,将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王森模,王森模又将人工劳务承包给黄仁福。2012年3月5日,第三人高选核经黄仁福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当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为群楼女儿墙加高为隔墙粉刷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作了左踝关节正侧位放射检查,印象诊断:左侧距骨骨折。第三人经地方个体医生治疗未愈,于2012年3月23日到璧山县中医院诊治,被诊断���左侧距骨骨折,左侧舟距关节脱位。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申辩。2012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3月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后,被告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予签收。2012年10月16日,邮政投递人员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退回被告处,并在“改退批条”上注明“收件人拒收”。2013年6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开庭审理中得知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是经原告承建工程的外墙装饰人工承包人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的,且有工友证实第三人2012年3月5日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因工作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2012年3月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以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被告是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原告未予签收。虽然邮政单位在“改退批条”上注明有“收件人拒收”字样,但无据证明原告在何时、何地拒绝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件,被告辩称以邮件退回时间为送达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宗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