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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良云与孙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云,孙传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王良云,男,194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传波,男,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王徐惠,女,系原告女儿。被告:孙传林,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云诉被告孙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6日原告申请对其屋顶粉尘脱落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对该报告有异议,2013年7月19日鉴定单位根据原告要求,作出复函。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传波、王徐惠,被告孙传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杨、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传林分得×××××房屋(原告楼上),1989年被告小女儿在家放自来水洗地,弄得原告所有的房顶石灰大面积脱落,大人致歉就算了。2001年被告女婿带生学画学生多下课抢水洗手,洗画笔,大量的污水淌到地上漏到我家,找他交涉无果。2003年被告下水道堵塞大量的脏水再次漏到我家,找他交涉又不了了之。时至如今,我住房于2009年装璜整洁漂亮,被告的房客放自来水洗刷地面的水将整套房屋的预制板地面泡透了,水仍旧漏到我家,将我家房顶破坏得破烂不堪。找被告打电话无人接听,又找不到其人和住址。再电话告之被告大女儿孙玲玲,孙玲玲回答说,房子十几年未住了,与我无关,随你怎么搞。挂断电话不理睬。几个月来好不容易才找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交涉仍不理睬。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修复自己住房地面不再漏水;2、要求被告修复原告住房房顶,还我原貌;3、要求被告赔偿因房顶造成的经济损失5792元(其中恢复房顶原貌,四间房顶5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元,计2000元;租借一套两室一厅暂住房,住人、放家具,一个月1200元;往返搬家费用1200元;打理收拾物件等,按6个小工计算,市场工价每个工200元,计1200元;摄像费用52元;档案出具费35元;第一次诉讼费105元)。被告孙传林辩称:对于原告家天花板顶棚涂料脱落,被告承担的责任极度轻微,根据鉴定单位因果关系分析,被告仅对原告客厅天花板的一条缝周围出现的痕迹,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修复房顶的市场价系原告自己制定,无任何依据,其主张的租房、搬家、打理收拾物件等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应是可得利益,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害,却是不一定发生的损失,其根本就不是可得利益,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摄像费、档案出具费属于取证费用,包括其第一次诉讼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也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渗水到原告的事件,即便真的存在,其发生时间也是在2010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已是2012年9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原告不能明确证明侵权日期,且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因为原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而免除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对于原告家客厅顶棚的一条裂缝周围的涂料脱落仅承担部分责任,因为尚有其他因素导致这一结果,加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1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良云,被告孙传林系×××××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孙传林的房屋近年来一直由他人使用。原告认为其房屋顶棚涂料脱落系201室房屋使用人用水不当造成,曾与201室使用人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原告王良云以詹世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詹世军立即修复其房屋地面漏水,修复原告房屋顶棚天花,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652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王良云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原告为此承担了受理费105元。2013年元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凤凰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王良云与邻居余雷为楼上漏水发生争执。社区三次上门调解,110也上门处理,均未能使王良云满意,调解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位于×××××101室内屋顶粉尘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渗漏原因鉴定结论:101室客厅顶棚涂料脱落处可见渗水痕迹,201室地面渗水为此处涂料脱落的原因之一。其余部位涂料脱落,抹灰层空鼓、脱落不能鉴定与201室地面渗水有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收到鉴定意见后有异议,要求鉴定单位作出说明,此后鉴定单位复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论进一步阐述,分析抹灰层之间出现开裂、空鼓和脱落等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有:(1)基体表面处理不干净;(2)基体表面光滑,抹灰前未作毛化处理;(3)抹灰前基体表面浇水不透,抹灰后砂浆中的水份很快被吸收使砂浆中的水泥未充分水化成水泥石,影响砂浆粘结力;(4)砂浆质量不好,使用不当;(5)一次抹灰太厚,干缩率较大等,都会影响抹灰层与基层的粘结牢固。分析造成顶棚涂料起皮、脱落这一现象的原因较多,包括可能有:(1)涂料本身的质量原因;(2)涂饰前基底处理不净;(3)涂饰前抹灰层未干;(4)涂料使用中遇水浸泡等。针对本案,鉴定单位认为由于抹灰层之间出现开裂、空鼓和脱落,顶棚涂料起皮、脱落现象的原因较多,且鉴定时顶棚无明显水迹,并无可靠资料确认楼板曾遭上层用水浸泡,故无法确定其原因为上层地面渗水所致。我院将复函转交原告,但原告坚持不能接受鉴定意见。2013年7月25日,鉴定部门派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王良云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鉴定不能证明其屋顶脱落不是因楼上渗水所致,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票据、关于×××××101室内屋顶粉尘脱落的原因的函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良云与被告孙传林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鉴定单位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其对讼争房屋的检测程序是合法的。经过现场勘查、科学的检测与分析后,对所涉房屋漏水的原因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公正的,相关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也通过函件和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故报告中有关房屋顶棚脱落原因的检测结论,应予采信。原告王良云认为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其房屋所有顶棚脱落系被告房屋使用过程中洗地所致,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客厅顶棚涂料脱落处可见渗水痕迹,而被告房屋地面渗水为此处涂料脱落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客厅顶棚涂料脱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受侵权的系原告的不动产房屋,从更有利于当事人纠纷解决、避免双方纷争再度发生的角度考虑,由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由被告孙传林赔偿相应款项较为妥当。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考虑再行损失的鉴定会增加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请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传林赔偿原告客厅顶棚脱落修复等费用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林自行修复×××××201室地面;二、被告孙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云修复×××××101室客厅顶棚脱落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王良云负担45元,被告孙传林负担6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王良云负担3000元,被告孙传林负担2000元(受理费、鉴定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孙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