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知光与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知光,叶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张知光。被告:叶国华。原告张知光与被告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光、被告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知光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叶国华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叶国华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叶国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叶国华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已向原告支付800元利息,利息太高,无力偿还。原告张知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叶国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叶国华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张知光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国华对原告张知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陈益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20日,被告叶国华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实际约定每月付息600元(即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叶国华未归还过本金,支付了8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知光与被告叶国华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叶国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张知光要求被告叶国华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知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张知光负担332元,由被告叶国华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