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某1,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汉真,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汉民,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黄汉真、被告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朱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为了生活,起早摸黑打工养家糊口,而被告在其父亲的工厂做工,工资没有拿回家,把我家当旅店,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尊敬原告父母,不打理家庭,完全没有履行人妻人媳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父亲因四代单传,希望能早日抱孙子,但被告拒绝生育,甚至因此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还发现被告经常与男人发信息,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原告家庭贫寒,被告多次辱骂原告无出息,嫁给原告是倒了八辈子的大霉,甚至以离婚相要挟,2009年底,双方又因生育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从此分居。2010年5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2010年12月13日海丰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离婚,但判决贫穷的我要支付人民币(下同)26250元给被告,我付不起,我不服,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从此以后原、被告天各一方,夫妻关系真实是名存实亡了,为彻底解除痛苦,减少不必要的烦恼,特再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2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在梅陇一家首饰厂做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同出同入。后由于原告喜新厌旧,反悔嫌弃我是残疾人(左眼先天性失明),逐渐对我冷漠,竟于2010年5月15日背着我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走后第三天,其父母也离开家庭,不知去向,抛下我这个残弱女子,原告出走后提出要与我离婚,迫我签订协议,但我始终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起诉状,我如实答辩如下:一、原告说我做工的工资不拿回家,这是不实之词,婚后我不顾眼睛疾痛和头晕头痛,坚持上班赚钱把每月工资如数交给原告;二、原告说我不尊敬其父母,此话天理难容,由于我左眼残疾,原告父母看不起我,对我不满,处处为难,百般挑剔。而我尽人媳之理,平时对他们关怀有加,逢年过节都会送礼物给他们,至于说我不打理家庭,我白天上班,夜里加班,人很累,时间有限,一般家务都是原告母亲料理的;三、原告说我把家当旅社,离家出走,这是不实之词,我与原告在同一间厂做工,同出同入,离家出走的是原告;四、关于生育问题,没有生育主要是因为原告身体缺陷,丧失生育能力所致,责任不在我;五、原告提到不与其过夫妻生活,自结婚以来,我们夫妻生活是正常的;六、原告说我经常与男人发信息,我从来没有,这是原告肆意诬告。由于原告一家对我不断摧残,我的身体精神备受折磨,身心俱累,近来更是体力不支,骨瘦如柴,每天都要举债治病。原告要与我离婚,实属他们认为我左眼先天性失明,会遗传给下一代,又体弱多病,经常要花钱吃药,是个负累,还多次说与我这样的残疾人结婚是错误,并表示坚决要与我离婚。2010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25000元,并准予离婚,我认为赔偿金过低,不服上诉于汕尾中院,原告也上诉,汕尾中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说自己贫穷,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是首饰起版师傅,又兼做卖手机老板,月收入几万元,且原告是过错方,我是受害者,是个残疾人,体弱多病,生活举步维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今后的生活费、精神、身心伤害费和残疾治疗费等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无生育孩子,后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不体谅,互不信任,再加上被告眼睛有先天性缺陷,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日疏远。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至现。2010年5月1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负债务2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付还其应承担债务一半的款项1250元给被告。三、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5000元。上述二、三项共计265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本院转被告收讫。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判决书,并不准上诉人陈某1与上诉人陈某2离婚。2013年4月28日原告陈某1再次到本院起诉离婚,认为虽经汕尾中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夫妻自此之后再没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要与其离婚是因为被告身患眼疾,会遗传给下一代,被告又体弱多病,经常要花钱服药,原告是过错方,被告是受害者,弱势群体,是个残疾人,现在又惨遭抛弃,体弱多病,生活举步维艰,精神几近崩溃,认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今后的生活费、精神、身心伤害费和残疾治疗费等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经手欠岳母1000元,罗婉心1500元,共2500元用于家庭生活尚未偿还,该债务在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双方已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出走后,于2012年5月10日向陈汉琪借8000元,2012年9月27日向陈扶森借10000元,2013年1月4日向其妹陈映思借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4000元,均是用于维持生活及治病,至今尚未偿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0)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判决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而经常引起吵闹,互不体谅,致夫妻感情逐日疏远。经汕尾中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说服劝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手欠岳母及罗婉心借款共计25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1250元,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返还其应承担的款项1250元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出走后向陈汉琪、陈扶森、陈映思借款共计24000元用于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父亲拥有私家车及母亲每月享有退休金等,但该财产属于原告父母亲所有,不属于原告。考虑到被告身患先天性眼疾,本着照顾女方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可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负债务2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应承担债务一半的款项1250元给被告,款交本院转被告收讫。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5000元,款交本院转被告收讫。上述二、三款项共计262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转被告收讫。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童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