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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张曼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张曼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裘子健。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委托代理人:杜小燕。被告:张曼华。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被告张曼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绍兴县越都名府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越都名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独立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47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29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92元,会馆每月每平方米0.74元。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越都名府城景园1区5幢19号建筑面积为258.80平方米排屋一套,故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4,006.20元。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经原告发律师函催交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06.2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7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曼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越都名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排屋1.29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乙方可以加收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越都名府城景园1区5幢19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属排屋、建筑面积258.80平方米。2013年1月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越都名府物业服务合同、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和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告与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4,006.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曼华应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006.2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曼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