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77号上诉人雷锡南与被上诉人黄植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锡南,黄植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锡南。委托代理人: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植秀。上诉人雷锡南因与被上诉人黄植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雷锡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刚,被上诉人黄植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8时许,黄植秀与雷锡南在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村“邓逢岭”靠近路边地块上因放牛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打,黄植秀用手推、抓并用石头砸雷锡南,致使雷锡南脚部表皮擦伤,雷锡南则用小锄头敲打黄植秀,致使黄植秀双手受轻微伤。事件发生后,横县公安局拟对雷锡南作出拘留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黄植秀在横县峦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双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和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现黄植秀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雷锡南赔偿医疗费554.8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04.8元。另查明,黄植秀栓牛的地方,没有证据证明系雷锡南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雷锡南阻挠黄植秀栓牛,并用锄头敲打黄植秀,造成黄植秀受伤,应对黄植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植秀要求雷锡南赔偿医疗费554.8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04.8元,并无充分依据,其中医疗费应以黄植秀提供的所有门诊收费收据累计注明的476元为准;交通费150元过高,酌定应为80元;误工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黄植秀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76元,交通费80元,共计556元。同时,因为黄植秀在纠纷中对雷锡南也有推打行为,造成雷锡南擦伤,可酌情减轻雷锡南的赔偿责任。故就本案的责任划分,酌定为:雷锡南、黄植秀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一、黄植秀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556元,雷锡南赔偿500元;二、驳回黄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锡南负担。上诉人雷锡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查明上诉人实际并未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一审责任划分不正确,事实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其栓牛的地方是上诉人的开荒地,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植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植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雷锡南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植秀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0元?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横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横公决字(2012)第02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锡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之后雷锡南并没有被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锡南主张被上诉人黄植秀栓牛的地方是其开荒地,应由其经营管理,但上诉人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黄植秀用手推、抓并用石头砸上诉人,但上诉人雷锡南只是脚部表皮被擦伤,而被上诉人黄植秀的双手被锄头敲打导致轻微伤,一审酌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锡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