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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X1、朱X2与张X1、张X2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玲,朱维娜,张和明,张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朱维玲,女。原告朱维娜,女。被告张和明,男。被告张岩,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男。原告朱维玲、朱维娜与被告张和明、张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玲、朱维娜,被告张和明、张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玲、朱维娜共同诉称,2011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大X条X号院内北房两间归我们所有。闫艳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我们虽已得到房屋使用权,但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闫艳燕名下。2011年12月18日,闫艳燕去世。其丈夫张和明,其女张岩未就被闫艳燕应继承份额办理公证。我们虽曾多次要求张和明、张岩协助办理过户产权证明,多次被拒。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明和,张岩协助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大六条二十四号院内北方两间过户登记手续。张和明、张岩共同辩称,闫艳燕今年去世,家里在忙后世,并且我们一直在协助朱维玲、朱维娜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本院作出(2011)海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大X条X号院内北房两间归朱维玲,朱维娜所有。后闫艳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17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艳燕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闫艳燕去世,其丈夫张和明、女儿张岩系其法定继承人。现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大X条X��院内北房两间仍在闫艳燕名下,朱维玲、朱维娜已经入住该房屋,张和明、张岩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2011)海民再出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17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大X条X号院内北房两间归朱维玲、朱维娜所有,闫艳燕应当配合朱维玲、朱维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现闫艳燕已经去世,张和明、张岩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朱维玲、朱维娜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明、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大X条X号院内北房两间过户至原告朱维玲、朱维娜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维玲、朱维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