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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汽油两轮机车,沿本市秦淮区升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鹤街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通过路口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接警赶至江苏省中医院的民警因怀疑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