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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宏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宏文,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曾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宏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蒋宏文在本区红旗村X幢XXX室其家中,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98克。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宏文在其住处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1.954克、甲基苯丙胺1.423克、大麻3.373克。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宏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朱某、雍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宏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宏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没有贩毒。本案是因为郭某、朱某是公安的线人,为完成公安的“人头数”他们带毒品到自己家里,陷害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蒋宏文在本区红旗村X幢XXX室其家中,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98克。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宏文在其住处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1.954克、甲基苯丙胺1.423克、大麻3.37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宏文的供述与证人郭某、朱某、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被告人蒋宏文的前科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宏文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蒋宏文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宏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宏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指控的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三、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告人蒋宏文的供述称自己是吸毒的,2013年2月23日中午,郭某、朱某到自己的住处,后在自己的住处三人一起被公安人员抓了。之前雍某也到过自己的家中。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称:2013年2月23日自己和朱某一起到蒋宏文的家中,当时蒋不在家,朱打电话给蒋,蒋回来后,自己以2300元(20张一百元、6张五十元的)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的海洛因。朱某和蒋宏文一起还吸了毒。后自己和朱某准备开门走时警察就进来了。并对蒋宏文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到的毒品是现场称重的,自己包内的毒品海洛因毛重10.39克,在蒋宏文处搜到了海洛因、冰毒和大麻。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称:蒋宏文是发货的(即贩毒的)。2013年2月23日,自己和郭某一起到蒋宏文家拿货,蒋不在,自己打电话给蒋,蒋回来后,郭某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的海洛因。后来自己和蒋宏文一起还吸了点冰毒。后自己和郭某准备离开时,刚开门警察就进来了。并从郭某的包内搜查出约10克的海洛因,从蒋宏文的住处搜查出海洛因、冰毒和大麻。并还称其从蒋宏文处买过几次海洛因,每次是300元的货。与证人雍某的证言称:2010年12月碰到蒋宏文后,几乎每天从蒋宏文手上买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自己买毒吸掉后,过了一两个小时,自己又去蒋宏文处拿货,快上楼的时候,见警察在他家,自己就走掉了。自己还听蒋宏文讲朱某在他手中拿货。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若干包、现金20张一百元、6张五十元的、称重器等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指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蒋宏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被告人蒋宏文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当计入被告人蒋宏文贩卖毒品数量中。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宏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