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丁敬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丁敬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丽华。被告丁敬弟。原告张丽华诉被告丁敬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敬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打工,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被告只付了1000元,尚欠34000���一直未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工资款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敬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丁敬弟向原告张丽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丽华钢精工工资人民币叁万伍仟(¥35000)。2012年2月21日,因被告仍未能给付工资款,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在欠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34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敬弟向原告张丽华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未付。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只能支持欠款逾期利息,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原告张丽华的工资款34000元一次性付清,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丁敬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