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春喜与岳斌、华东、岳丽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喜,岳斌,华东,岳丽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4号(2013)磐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吴春喜,男。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斌,男。被告华东,男。被告岳丽虹,女。原告吴春喜诉被告岳斌、华东、岳丽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岳斌、岳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喜诉称:2010年8月,三被告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十里村齐心社修桥涵,原告在红旗岭镇达连山和平社出售河沙,被告岳斌与被告华东共同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处赊购河沙,2010年8月至10月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河沙1382.06立方米,每立38.00元,共计应给付原告52,518.00元,三被告已给付35,000.00元,尚欠17,500.00元,原告向被告华东索要,被告华东称让原告向被告岳斌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河沙款17,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河沙款17,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斌辩称:河沙款是我欠的,与华东和岳丽虹没有关系。被告华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岳丽虹辩称:这笔钱是岳斌欠的,我是给岳斌打工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至10月购买河沙票据17张,共计461立方米,合计河沙款17,518.00元,其中华东签字的13张,岳丽虹签字4张。2、2010年9月16日被告华东与红旗岭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的扳涵(桥涵)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东、岳丽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岳斌、岳丽虹均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是华东签的,但河沙是岳斌修路用的,岳斌称我外债多,怕执行局执行让我妹夫华东签订的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磐石市红旗岭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兹证明红旗岭镇十里村齐心屯板涵是2011年5月以后由岳斌修建,特此证明。2、磐石市红旗岭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补充协议1份。被告岳斌用上述证据证明道路和板涵均是其承建的。对上述证据岳丽虹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加盖的是十里村村委会介绍信专用章,没有记载证明是谁写的,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补充协议没有签署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被告华东、岳丽虹购买原告河沙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东、岳丽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宣读了2013年7月24日对十里村党支部书记莫玉合调查笔录,证明十里村齐心屯、德胜村修建水泥路是2009年8、9月份修建的,2009年10月末完工。而华东是2010年的9月份左右签订板桥涵合同,2011年6、7月份完工。华东、岳丽虹向原告购买河沙的时间均在2010年的8、9、10月。由此判定,被告华东、岳丽虹修建板桥涵使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河沙。故岳斌、岳丽虹称购买河沙是岳斌购买的,用于修建水泥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岳斌、岳丽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华东与红旗岭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十里村齐心屯板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东、岳丽虹(夫妻关系)2010年的8、9、10月向原告购买河沙1382.06立方米,每立方米38.00元,应给付原告52,518.00元河沙款,已给付原告35,000.00元,尚欠原告17,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河沙款17,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将河沙出售给被告华东、岳丽虹,被告华东根据与磐石市红旗岭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十里村齐心屯板涵施工合同将购买的河沙用于十里村齐心屯的板涵建设,被告华东与岳丽虹系夫妻关系,被告华东、岳丽虹理应按约定支付河沙款,二被告未及时给付河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河沙款的民事责任。十里村齐心屯,德胜屯的水泥路是2009年8、9月份修建的,10月末完工,而华东、岳丽虹向原告购买河沙的时间均在2010年的8、9、10月。故岳斌、岳丽虹称河沙是岳斌用于修建水泥路购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岳丽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春喜河沙款人民币17,500.00元;二、被告岳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华东、岳丽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