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漪;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漪,男,1994年7月15生。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害人朱韦奇将一辆燃油助力车停放在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松田造型”理发店门口忘记拔车钥匙,被告人江漪趁其不备,窃得该车车钥匙。2013年5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漪至高淳区淳中路附近,找到该车后采用开锁手段,窃得朱韦奇停放在此的蓝色五羊易组牌燃油助力车1辆及车内苹果牌A1219型IPAD1平板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913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江漪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漪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漪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韦奇的陈述;证人陈后年的证言及提供的销售凭证;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追回的赃物照片;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江漪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江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江漪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