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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1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宿舍独自饮白酒后,驾驶无号牌助力款两轮摩托车在平青大公路油井水泥长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执勤民警蔡海华、刘志远在勘察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08分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2012年3月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泽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