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江银与被申请人钟玉花、林廷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江银,钟玉花,林廷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江银,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玉花,女,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廷莲,女,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再审申请人林江银因与被申请人钟玉花、林廷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江银申请再审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只能由林开盛享有,不能让渡。且林开盛是因其他疾病而死亡,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被申请人不能让与得或继承得该请求权,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显属不当;其在林开盛住院期间已支付营养费4300元并在出院后支付8000元,虽然被申请人否认,但其有违诚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林开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已起诉到法院向申请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被申请人只是作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的林开盛的继承人参与本案继续诉讼,而非两被申请人直接行使该请求权向申请人主张该权利,且林开盛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作为雇主的申请人应予赔偿。申请人称其在林开盛住院期间有支付4300元营养费和出院后有支付8000元给被申请人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林江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江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立森审判员 马孝斌审判员 蔡寿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余新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