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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兰XX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发记狗肉店”门前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台翔牌助力车盗走。当被告人兰XX推着盗得的助力车行走至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喜客来超市门前时,被商贸城巡逻保安人赃俱获,并交由接警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处理。经估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兰XX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钥匙五把。案发后,被盗台翔牌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邓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恩鹏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张XX、宁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兰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钥匙五把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