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贺庆平与王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庆平;王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贺庆平,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陈云,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群,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贺庆平诉被告王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欠原告货款504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王乐群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 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庆平从事保温材料营销,被告王乐群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50400元未给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对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庆平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王乐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石 慧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