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施亮根与王亚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亮根,王亚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施亮根。被告:王亚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杨巍峰。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施亮根诉被告王亚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亮根、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亚亚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外张村村道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亚亚在垫付2000元现金后,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亚亚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39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653元、营养费3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50元,合计16698.39元;2.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亚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和电动车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豫N×××××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亚亚的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属被告王亚亚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亚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门诊就诊卡5份、杭州市零售药店销售凭证2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5.诊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情况;7.电动车收款收据、杭州市公安局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杭州市零售药店销售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认可误工时间为15天;对证据6认可交通费100元;对证据7有异议,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也没有修理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亚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5予以认定;证据4中杭州市零售药店销售凭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7系原告购买电动车支付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亚亚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外张村村道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502.39元,医嘱休息70天。另查明,豫N×××××号车辆系被告王亚亚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亚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有:1、医疗费1512.39元,根据原告持有的票据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7687.92元。根据建休证明7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687.92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共计9500.31元,扣除被告王亚亚垫付的2000元为7500.31元。因被告王亚亚为全责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电动车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亮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00.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亮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施亮根负担83元,由王亚亚负担25元,其中王亚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