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司志辉与曲航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志辉,曲航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司志辉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曲航勤原告司志辉与被告曲航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航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4-5月份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外墙喷涂保温,共计欠我5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欠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承建本市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洙河花园2号、3号楼施工工程,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外墙喷涂聚氨脂保温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5000元,并于2011年4月16日、5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及结算单,2011年4月16日欠条载明:今欠款贰仟元正(¥2000元),2011年5月5日结算单载明:洙河花园3#楼押工程质保金3000元。现该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在承建本市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洙河花园2号、3号楼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外墙喷涂聚氨脂保温材料,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质保金3000元,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是错误的,原告依据被告的欠条、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航勤付给原告司志辉工程款2000元、质保金3000元。二、被告曲航勤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司志辉支付欠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