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徐凯华与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华,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被告):徐凯华。被告(原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原告徐凯华与被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凯华,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徐凯华起诉及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2月17日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作出武劳仲案字[2013]第8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在到期之日后自动顺延两年。其实该条款系被告事后单方添加,原告并不知情。双方合同到期后满一年未签订新的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也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应履行裁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工资等52390.0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视为用人单件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该合同应依法由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出具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原告在被告的签收回执上签字的日期为止每月赔偿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的事实;2、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除第十二项条款手写部分外,其余都是当时约定的内容;3、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原告徐凯华的申请,本院对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中徐凯华的签名笔迹真伪及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中手写部分笔迹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92号和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原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答辩及起诉称:2005年11月初,徐凯华到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务工,双方于2006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其中2009年的合同约定“至合同到期日,双方均无异议,此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两年”。2013年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及企业业务发展需要,将被告原PE岗位调至五金岗位,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此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回原告处务工。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向原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对电工等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种制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按约支付了各种劳动报酬。现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扣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合计102890元的诉请。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2、报名表及2009年的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员工需遵守的规章、制度的情况;4、调令及移交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凯华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交接的事实;5、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等人的工作岗位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6、损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度与2011年度原告企业经营状况不同的事实;7、考勤表一份,证明徐凯华在2012年1月至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的考勤登记情况、出勤统计。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92号和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仅凭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就得出事后添加的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徐凯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员工手册从未发给原告,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其均对内容不了解。损益表与其无关。考勤表逾期提交,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系被告单方形成且逾期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原告徐凯华进入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PE部电工,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基础加考核。原告徐凯华2012年的基础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也未发放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度考核工资1617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对电工等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同日,该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2013年2月19日,被告作出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并扣发其2012年度的考核工资,原告因此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徐凯华与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应为基础加考核。对原告每月基础工资2600元、2011年度考核工资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虽提交了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损益表,但未提交考核工资的发放办法,也不能证明已与原告就2012年度考核工资的发放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6000元、2012年度的未发考核工资3830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形成的证据,且系逾期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合计10560元。因被告扣发原告2012年度的考核工资而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关于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且本院无权直接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至合同到期之日,如双方无异议,此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两年”,经鉴定,该处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双方曾就合同期满后的事项达成合意,被告也未提交已将合同送达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1日的合同乙方栏“徐凯华”签名非原告书写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至2013年2月19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应从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故被告称该主张已过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加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一倍工资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凯华2012年度未发考核工资383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工资6000元,2012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8月28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10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5000元,上述合计9739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减免;鉴定费4828元,由被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