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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泉山与被告王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泉山,王铁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杜泉山,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铁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杜泉山与被告王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泉山,被告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铁军承包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木厂口社区项目部的6号、7号、8号楼工地工程。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铁军以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该工地水暖工程。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施工,2012年3月施工完毕后,被告王铁军于2012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076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完工证是我开具的,后来在劳动监查大队,张庆才送了一份班组结算单,他帮原告在6号楼盘地暖管6000元,地暖管修整及整改1500元,暖气管道保温500元,这个钱应当扣除,其余部分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木厂口社区项目部的6号、7号、8号楼的水暖工程。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写明原告所做的水暖工程已完成,尚欠尾款31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完工证、结算单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厂口社区6号、7号、8号楼水暖工程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出具材料、设备,原告付出劳务的形式进行水暖工程的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31076元的义务。被告主张有6号楼盘地暖管6000元,地暖管修整及整改1500元,暖气管道保温500元为张庆才代替原告做完的,因其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的时间在出具完工证的时间之前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军给付原告杜泉山劳务费3107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王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