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8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柳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P16网格板PCB等货物,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还欠货款142,043.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43.6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142,043.64元,但因为答辩人经营出现巨大的困难,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答辩人于2013年7月9日委托律师向所有的供应商发出律师函,请求供应商予以理解,在发出律师函后也电话通知原告,但未得到正面的回应。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PCB板等货物,后双方签订了《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为142,043.64元。该对账单签署后,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律师向其各供货商发出《律师函》,载明因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流动资金匮乏,导致现金清偿能力有限,但愿意与各供货商协商解决欠款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客户往来对账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2,043.64元及自起诉日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42,043.64元及逾期利息(以142,04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波(兼)书 记 员 欧阳 志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