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61号覃继映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继映,卢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继映,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78,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市××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4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秋,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7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继映、卢秋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合谋后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君怡大酒店”门口对何望伍进行殴打,抢走何望伍身上的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继映、卢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合谋对在电玩城中赢钱的人实施抢劫,17时许,二被告人窜到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通利”电玩城内,发现何望伍身上有钱,便决定对何望伍实施抢劫。后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尾随何望伍至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君怡大酒店”门口时,共同对何望伍进行控制、殴打,抢走何望伍身上的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何望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害人何望伍在宜州市火车站售票厅发现二被告人后报警,宜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覃继映、卢秋身上分别搜出人民币290元、213元,后将该款共计503元退还被害人何望伍。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望伍陈述被抢劫的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次日中午,被害人何望伍在宜州市火车站售票厅发现抢劫其的二被告人而报警,公安机关赶到该处将二被告人抓获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继映、卢秋身上分别搜出人民币290元、213元并发还被害人何望伍的情况;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继映、卢秋指认作案现场,覃继映、卢秋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覃继映、卢秋辨认出被害人何望伍,被害人何望伍辨认出覃继映、卢秋是抢劫其的人的情况;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伤鉴字(2013)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望伍的伤情和经鉴定为轻微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时间;被告人覃继映、卢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继映、卢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继映、卢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共同合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控制、殴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均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继映、卢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继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继映、卢秋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望伍人民币五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