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伍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男,生于1980年4月21日,汉族,四��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兰本阳,男,生于1936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结发夫妻感情与她人姘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大有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伍某甲,2005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伍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相立凯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