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老人仓村伺机盗窃。14时许,周某某翻窗进入老人仓村被害人吴某某住宅院子一房间,入室盗窃,盗走打火机1个。后周某某又到老人仓村被害人樊某某住宅院子1楼一房间,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二、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长乐坡村伺机作案。13时许,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长乐坡村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3时40分许,周某某在东小寨村甲组被害人兰某某住处,撬开防盗门入室盗窃时,被在室内套间的兰某某当场抓获。又查明,公安人员接兰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周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之前的盗窃行为,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周某某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及折叠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吴某某、樊某某、兰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开锁工具及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秦蕾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