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维军,淮安市淮安区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维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5日,生一女翟文莹,2009年9月17日,生一子翟雨轩。由于当时我年纪尚小,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无故殴打我,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5日,生一女翟文莹,2009年9月17日,生一子翟雨轩。婚后,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戴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