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河东村398栋因琐事与被害人蒙某等四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该栋楼外发生打斗,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使用拳脚将被害人蒙某的面部、右小臂打伤,被害人蒙某等人将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面部打伤。当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