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长军与洪登成、刘洲洋、沈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效浪,李开德,高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纪效浪,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德,男,汉族,居民。被告高明峰,男,汉族,居民。原告纪效浪诉被告李开德、高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效浪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德、高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效浪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归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开德未作答辩。被告高明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开德、高明峰向原告纪效浪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纪效浪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为一个月期限,逾期不还纪效浪可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偿还来主张权利,借款人李开德、高明峰,2011年5月31日”。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开德、高明峰向原告纪效浪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开德、高明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开德、高明峰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纪效浪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开德、高明峰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来主张权利,即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1年7月1日)起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5%,四倍为23.4%。被告李开德、高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纪效浪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德、高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纪效浪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开德、高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顾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