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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文盲,汉族,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家玉米地里用火柴点燃秸秆等杂物,因事先没有采取防火措施,风将燃烧的枯叶吹向地边,引燃了宜君县国有棋盘林场管理的宜君县尧生镇关地坪白草坡组东沟二道��林地。经依法鉴定,此次失火过火面积18.1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0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1.87公顷。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国有林地损失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系过失犯罪,造成过火面积18.1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0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1.87公顷,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阶段,宜君县国有棋盘林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王耀华同意公诉人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龄偏大,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位于宜君县尧生镇关地坪村白草坡组东沟的承包地里整理耕地时,用火柴将秸秆、枯枝等物点燃焚烧,在焚烧过程中,火失去控制引发山火,致宜君县国有棋盘林场管理的宜君县尧生镇关地坪村白草坡组东沟二道梁林地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共18.13公顷,有林地面积4.0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1.87公顷,荒山荒地面积2.20公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宜君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宜君县国有棋盘林场的证明,宜君县国有棋盘林场的林向图、宜君县林业工作站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失火后过火区域中林地类型和面积。3、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证明被烧林地的权属。4、提取笔录和物证耙子一把,火柴一盒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整理耕地所用工具和焚烧秸秆所用引火工具。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以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和被告人罗某甲地里的焚烧痕迹与二道梁焚烧过后痕迹相连的事实。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最初起火地点和救火的事实。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焚烧秸秆和枯叶等物的事实。8、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罗某甲焚烧秸秆和枯叶的事实以及山火是从被告人的地里着上山的事实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见到寇某某在七亩地挖地,罗某甲在十五亩地埝下地角搂玉米杆的事实。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从地里回家后未告知其失火的事实,以及其被夏某某叫去救火的事实。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地里焚烧秸秆的时间和事实。12、宜君县国有棋盘林场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过火面积共18.13公顷,有林地面积4.0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1.87公顷,荒山荒地面积2.20公顷,其犯罪情节较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审判阶段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同 刚审 判 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沈全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时崇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