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纪、王某峰、王某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王某峰,王某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纪,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某峰,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6月9日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某龙,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6月9日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纪、王某峰、王某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纪、王某峰、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纪因琐事被刘某某(另案处理)打伤为由,遂带领其侄子王某峰、王某龙先后闯入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家,用砖头将刘某某砸伤,将洗衣机、窗户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纪、王某峰、王某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被告人王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现在认识到自己做的不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现在认识到不对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纪以因琐事被刘某某(另案处理)打伤为由,遂带领其侄子王某峰、王某龙先后闯入李某某、刘某某家,将洗衣机、窗户玻璃等物品砸毁,在刘某某家门口用砖头将刘某某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投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纪、王某峰、王某龙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毁坏财物,并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峰、王某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且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