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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余文平与沈永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平,沈永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余文平。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沈永培。原告余文平诉被告沈永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平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6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2031元(自2011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永培未答辩。原告余文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永培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永培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沈永培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余文平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文平逾期利息人民币102031元(自2011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8元,由被告沈永培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永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