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府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第00181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2013年0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5月2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尚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5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陕KXWX**(套牌为陕KXXX**)起亚牌凯尊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小河川加油站与路边停靠的王某驾驶的陕KXXX**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向前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高石崖红绿灯路段时,与等候通行信号的张某驾驶的陕KLZX**(套牌陕KZZX**)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又将前方等候通行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陕KSXX**锋范牌小型轿车、邢某某驾驶的陕KXXX**奇瑞牌小型轿车、任某驾驶的陕AXXX**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至陕KXWX**(套牌陕KXXX**)车上乘员郝某某、陕KSXX**乘员赵某某受伤,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勘验取证时发现葛某某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其带回交警大队醒酒,对涉嫌酒后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葛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0.2mg/100ml;随后在府谷县中医院提取血液,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36.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府谷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的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张某、王某某、邢某某、王某的证言、私下协议、领条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5月20日起至2013年0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