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月6日因本案第一笔吸毒等事实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七八月份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下各镇消防队办公室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三次。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下各镇消防队办公室容留张某乙、顾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下各镇消防队办公室容留张某乙、顾某、泮登峰三人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顾某、泮登峰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