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琴芬与被告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琴芬,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陆琴芬,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081-1,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801室。法定代表人:何小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琴芬与被告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劦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琴芬、被告劦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琴芬诉称:原告先与南京大学郑集教授认识,后在2005年拿到自考本科文凭后,就到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做教务员工作,但并非郑集教授的秘书。2007年7月原告和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南京大学的教学秘书。2010年7月原告又和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工作岗位仍是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的教学秘书岗位,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0年8月郑集教授去世,被告方无故违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后仲裁委和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报到,但却不安排合理的工作。被告所说的原岗位不存在并不属实,原告原来从事的岗位至今一直存在。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共计22个月的拖欠工资26400元;2、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共计22个月的拖欠的五险一金共计9768元(原告以自由职业身份已缴纳上述款项);3、补交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共计22个月的失业金1034元(如不补交则赔偿加上4个月工资共计4800);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5、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9042元;6、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五险一金及失业保险等费用直到原告的档案等手续办理完毕;7、限期帮原告办理档案及手续。被告劦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在实际用工单位从事的是教学秘书岗位工作,是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专为照顾百岁郑集教授生活起居而设立的岗位,并非从事教学及相关辅助工作。2010年8月29日郑集教授去世,该岗位不复存在,岗位任务随即中止,原告被退回被告。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积极重新派遣原告至新岗位工作。2011年4月8日被告当面通知原告新岗位工作是保洁员并要求其限期到岗,原告知晓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因原告长期不到岗,严重违反考勤制度,构成旷工,2011年5月27日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原告采取恶意回避的方式,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未能有效送达,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2010年9月起一直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不应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由于双方为合同解除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起的工资、五险一金费用等请求事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籍贯在浙江省龙游县,原在某小学任代课教师,后经亲戚介绍而与南京大学百岁教授郑集认识,1998年原告户籍迁至郑集教授的本市南秀村29号房屋内。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以下简称南大人力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内容是租赁方教学秘书,每月工资报酬为1200元。此后,原告被南大人力事务所安排至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的教学秘书岗位。2007年12月原告与南大人力事务所再次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派遣原告在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的教学秘书岗位从事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绩效工资按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存续期间、且原派遣任务完成后,被告应当积极派遣原告至新的用工单位工作,在新单位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不降低的条件下,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新派遣,双方同时书面变更合同相关内容;原告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有关情形,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被告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按规定发放报酬,积极重新派遣。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等均没有变化。对于原告所在的“教学秘书”工作岗位,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南京大学上班,从事的是教务员及教学秘书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学术档案管理、学生成绩录入、上课排课、监考、毕业资格审查等等,具体工作由网上指派,该岗位并非专为郑集老教授设立,原告下班时间帮助照顾郑老先生和文字处理工作,而且郑老先生系退休人员,其也由离退休办公室照顾其退休生活。被告则认为南京大学实质意义上的教学秘书岗位,是为负责院长处理具体事务的岗位,如生命科学学院等共为院长、副院长设三个教学秘书岗位,而原告是郑老先生的保姆,基于诸多因素,被告同意派遣原告至南京大学的教学秘书岗位,但该岗位仅为郑老先生提供生活起居及相关服务,并非南京大学认可的行政编制的教学秘书岗位,学校从未出具聘任原告为教学秘书的红头文件,郑老先生去世后,原告的教学秘书岗位即不复存在。2010年8月29日郑集教授去世后,被告以南京大学该特设岗位已不复存在、原告无其他岗位安排原告等为由,通知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一份南京大学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向其出具的《关于生命科学院陆琴芬岗位任务中止的通知》,称因郑集先生已于2010年8月29日去世,陆琴芬的生命科学院教学秘书岗位任务随即中止,请办理解除派遣关系的手续。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200元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本院对此做出(2011)鼓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4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到,告知新岗位为南京大学地理与海洋科学学院的保洁员,并要求限期到岗。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保洁员岗位并非教学秘书岗位,而且被告有此工作岗位却不安排,不同意到保洁员岗位工作。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南京大学网站上的内容,以证明教学秘书岗位一直存在。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别人在教学秘书岗位工作,并不代表原告的主张成立。由于原、被告对新工作岗位未能协商处理,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教学秘书工作岗位等等。被告未予同意。2010年9月起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长期不到岗、严重违反考勤制度、构成旷工等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书,但被退回,该通知未有效送达。被告认为其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因为原告采取恶意回避的方式,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未能有效送达,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多次要求到被告处工作,都被被告拒绝。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为合同解除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以双方工作未交接等为由,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与南大人力事务所的劳动争议,已另案处理完毕。2012年7月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2年11月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投资1386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如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纠纷可一次性了结。被告未予同意。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信息材料、通话记录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退回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邮寄材料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前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被告2010年8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的教学秘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大学工作岗位信息表等证据,该教学秘书岗位确实存在。现被告主张原告在南京大学的教学秘书岗位与其他的教学秘书岗位不相同、系专门为郑集教授设立具有特殊性等,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认可。2011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岗位由教学秘书变为保洁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由于教学秘书与保洁员的工作性质、工作方法、工作内容等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不能对其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超出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争议事实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等案件事实,本院认定被告2011年5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案原告自2010年9月起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原告主观原因造成,而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不依法安排工作岗位所致,故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劳动报酬26400元(120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以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及失业保险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琴芬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劳动报酬26400元。二、被告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琴芬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被告南京劦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原告陆琴芬的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四、驳回原告陆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