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于国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国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记,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宜路镇杨桥村于西领农资门市部前,因双方车辆互不让路,被告人于国记与被害人于某2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于国记用拳头将于某2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于某2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于某2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2陈述、证人王某、于某1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国记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国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祖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