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存兔与龙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兔,龙小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刘存兔,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丽,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存兔诉被告龙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兔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兔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巷××号606室房产出���给被告,现该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月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因购房尚欠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4.5万元。被告龙小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刘存兔与被告龙小丽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巷××号606室的房屋以8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0年4月10日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48万元由银行贷款支付;尾款1万元在原告户口迁出时付清。”同日,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全部购房款,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龙小丽在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39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此后被告龙小丽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5月11日,被告龙小丽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因购买××巷××号606室房屋,尚欠刘存兔违约金3万元,定于5月30日之前支付”及“今欠刘存兔购房款1.5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4.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欠条、和解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协助过户,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龙小丽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被告所写欠条要求支付购房余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被告龙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兔购房余款1.5万元、约定违约金3万元,共计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