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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与被告李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李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王大妹,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系被害人王元魁之妻。原告王乖莲,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系被害人王元魁之女。原告王文利,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系被害人王元魁之子。原告王红莲,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系被害人王元魁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肇事车辆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委托代理人郝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与被告李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东、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8日18时25分许,司辉驾驶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高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技术学院(六校)家属院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滨河路准备去沙场上班的被害人王元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王元魁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元魁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19时35分许死亡。因被告李琳所有的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27245.50元。被告李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司辉驾驶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经过其允许的,且司辉具有相应的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其给被害人王元魁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陕CL86**号轿车在其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8时25分许,司辉驾驶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高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技术学院(六校)家属院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滨河路的行人王元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元魁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元魁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19时35分许死亡。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L8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琳给被害人王元魁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另查,驾驶员司辉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准驾资格。案发后,司辉与四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司辉向被害人亲属补偿20000元,四原告不再向司辉追究民事责任。2013年6月6日,(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再查,受害人王元魁生于1943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王大妹与受害人王元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受害人王元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依据八鱼镇淡家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渭滨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渭滨区高新东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统一征地协议书》,以及八鱼镇淡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王元魁属失地农民。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统一征地协议书》、证明、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2165元(4433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8808元。受害人王元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由于该村耕地被征,王元魁实际上属于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具体赔偿数额为248808元,即20734元×[20年-(68-60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大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5.50元。因受害人王元魁事发时已是年满68周岁的老年人,本身就需要子女照顾,本案中另三原告应承担起赡养母亲王大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2488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283473元。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163473元(283473元-12000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司辉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准驾资格,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李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司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陕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赔偿率最高不超过70%,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4431.10元(163473元×70%),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肇事司机司辉承担。由于四原告与司辉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故司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元魁负次要责任且系行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琳先行垫付给四原告的20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各项损失共计214431.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琳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王大妹、王乖莲、王文利、王红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齐振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