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与魏永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魏永现,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徐瑞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朝钦,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永现,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赵利英(被告魏永现之妻),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李秀杰,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翊绍,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纪振,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与被告魏永现、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徐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钦、被告魏永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永现、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联保)向我社申请贷款,2010年11月25日我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永现最高贷款额度为3万元、李秀杰2万元(贷款已还清)、魏翊绍3万元(贷款已还请)、王纪振4万元(贷款已还清),期限2年。被告魏永现于2011年11月14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13日到期,利率为10.9333‰,由被告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永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人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妻赵利英也未及时还清该笔借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判令被告魏永现、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永现辩称,我和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组成联保小组是事实,借款3万元也是事实。期内利息已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没有还。借款该还,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以后慢慢还。另,在借款时,我已与赵利英离婚,今年才复婚,这笔借款与赵利英无关。被告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魏永现、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四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编号为316370010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阳谷县)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306370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魏永现授信额度为叁万元、被告李秀杰授信额度为贰万元、被告魏翊绍授信额度为叁万元、被告王纪振授信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均为种养。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以及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魏永现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以购货为由要求提取叁万元,该笔借款用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魏永现在申请书上签名、按印并预留银行卡的户名(魏永现)及账号(×××2511)。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1月14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3日,利率10.9333‰。被告魏永现在该凭证上签名,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2511)。原告提供的魏永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魏永现;卡号:×××2511;2011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3万元,同日现金支取3万元。后被告魏永现支付了借款利息3440.4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永现、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赵利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魏永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贷款账户明细;6、关于魏永现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永现、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永现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永现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魏永现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3440.46元,故应予以扣除。四被告魏永现、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魏永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永现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赵利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赵利英、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秀杰、魏翊绍、王纪振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永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