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青兴与庞乾桂、陈立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青兴,庞乾桂,陈立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洪青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才。被告:庞乾桂,农民。被告:陈立树,农民。原告洪青兴与被告庞乾桂、陈立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青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乾桂、陈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青兴诉称:2003年7月2日,被告庞乾桂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12‰,由被告陈立树担保。有二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为证,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乾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3年7月2日开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乾桂承担;三、被告陈立树对被告庞乾桂借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乾桂未答辩。被告陈立树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洪青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庞乾桂借款及被告陈立树担保的事实。被告庞乾桂、陈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乾桂向原告洪青兴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庞乾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立树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乾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青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3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立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庞乾桂、陈立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