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樊海升与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升,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樊海升,农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被告姜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23474-3。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海升与被告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升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姜涛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升诉称,2012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姜涛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塔山镇大庄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村西处,与原告樊海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1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涛答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扣除;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74.8元及担架费260元,另外答辩人在交警部门有20000元事故预交金,原告已支取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不计免赔条款,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姜涛持A2E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塔山镇大庄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庄村西处时,与原告樊海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樊海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5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海升无事故责任。原告樊海升系农村居民,自伤起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产生医疗费31600元及担架费260元。2013年4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海升于2012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取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综合费用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赣榆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二次手术费用必定高于4000元,要求被告姜涛额外补偿1000元,被告姜涛同意并已给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75元及担架费260元,另外被告姜涛在交警部门预交20000元事故处理款,原告樊海升已支取10000元,合计被告姜涛已付款14735元。被告姜涛系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条款。《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2)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赣司鉴所(2013)活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姜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海升与被告姜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海升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涛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海升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被告姜涛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并由被告姜涛承担。原告樊海升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1600元及担架费260元。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担架费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但被告姜涛已为原告垫付此抢救费用,视为对该支出费用的认可,故担架费260元应由被告姜涛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711元(60天×23.71元/天/2)、误工费6017元(180天×33.43元/天)、护理费2006元(60天×33.43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笔费用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姜涛协商确认由被告姜涛额外补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元并已实际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4、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伤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原告樊海升经本院审核确定的损失为468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3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10000元、误工费6017元、护理费200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樊海升因本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85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医疗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71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被告姜涛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扣除20%免赔率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2841元(28551×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5710元(28551×20%)及被告姜涛自愿承担的担架费260元、后续治疗补偿费用1000元,合计为6970元均应由被告姜涛承担。被告姜涛共给付原告赔偿款共14735元。扣除被告姜涛应承担款项6970元及诉讼费936元,剩余6829元应视为被告姜涛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上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335元(18823元+22841元-6829元)。被告姜涛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海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335元。二、被告姜涛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姜涛承担(已从被告姜涛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