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伟与孙红秀、杨运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孙红秀,杨运浦,王慧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孙伟,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茹兰,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原告孙伟之姐。被告:孙红秀,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杨运浦,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被告: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林,经理。被告:王慧林,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孙伟与被告孙红秀、杨运浦、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孙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秀、杨运浦、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被告孙红秀与被告杨运浦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红秀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王慧林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10月10日归还,月息15‰,三个月提前付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运浦辩称:我妻子孙红秀签字借款属实,同意先付息,陆续还本。被告孙红秀、杨运浦、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红秀向原告孙伟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出借人:孙伟。借款人:孙红秀。担保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借款金额: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息15‰。付款方式:三个月付一次息。2012年4月10日。”借据上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签名,并有原告记载借款利息已付到2013年1月10日之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每3个月付息一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另查明,被告孙红秀与被告杨运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孙红秀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孙红秀与被告杨运浦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孙红秀、杨运浦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盖章、签名,保证合同据此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不明确,视为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为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内保证人主张权力,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红秀、杨运浦追偿。被告孙红秀、杨运浦、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秀、杨运浦偿还原告孙伟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孙红秀、杨运浦偿付原告孙伟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红秀、杨运浦追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